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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天地

企业风险防范之工伤认定专题(一)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1/8/31     浏览次数: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法律的逐步完善,劳动者受教育水平及获取信息的速度日益提高,对自身权益的得失相当敏感,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量与日俱增。企业用工管理的各个环节,无论是员工新进、在岗、离职三个阶段,还是企业劳动管理过程中的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福利和社保、规章制度等,都存在劳动用工法律风险和隐患。根据数据统计,企业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基本上是十打八输,鲜有胜算,造成这样的原因是企业对劳动法规的不了解,以及在劳动用工上疏于风险的防范。一个企业要想做大做强,离不开日常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防范。笔者今天着重对工伤认定板块的法律常识和风险防范以及结合办理推翻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向各位企业家们做一个详细的阐释和说明。

 

企业须积极为入职员工购买社会保险

员工在入职企业时,不仅要积极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一旦原告发生意外伤害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以及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构成伤残,那么企业将会承担一大笔的工伤赔偿款项,如果企业替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那么一大部分的工伤赔偿款项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赔付成本。因此,积极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也是为企业自身日后减少更多的用工成本买个保障。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经鉴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企业须积极申请工伤认定

依据2021年4月12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及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发布的“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通知”,即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用人单位未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2021年5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通知执行。


上述问题看似清晰,但会产生几个问题:

1)如何理解“在此期间”,具体所指的是哪段期间?

2)如果用人单位未在30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申请认定了工伤的,则用人单位是只需承担“期间”内的工伤待遇费用,还是需承担全部工伤待遇?

3)工伤待遇具体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问题?

4)发生工亡时,相关待遇由谁承担?

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期间”的理解

1.关于“期间”的法律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期间”具体是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该段期间,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需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2.实务中的裁判观点与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相同,同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期间”具体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未在30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一年内申请认定了工伤,则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谁来支付呢?

对该问题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观点二: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只承担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通过检索各地关于用人单位未在30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的案例裁判观点得出,实务中多数地区的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同时,笔者在查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除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外,暂未发现持第一种观点,且根据笔者查询到的部分案例的事实部分显示,实践中存在部分社保部门持第一种观点,但一旦上升到行政诉讼的层面,则法院往往会支持第二观点,从而驳回社保部门的主张。

三、两个“一次性”的支付问题

实践中在出现工伤时,还可能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问题,如果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属于“期间”内的费用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呢?对此,经笔者查询,多数地区的法院观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属于“期间”的费用,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明确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规定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并在其未及时申请时,要求其承担在此期间因其拖延申请而额外发生的费用。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身系在进行了工伤认定、确定了伤残等级之时确定的工伤待遇,固然是法定“工伤待遇”,但并非第十七条规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否属于“期间”的费用

目前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是否属于“期间”的费用,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部分基层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属于在“期间”内的费用,用人单位迟延申请工伤认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费用。但多数地区的法院,特别是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则均认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期间”的费用,即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同时,继续细分我们也可以看出,实务中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属于“期间”内的费用,有较为统一的认知,但是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属于“期间”的费用,则存在不同的认知,部分地区法院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期间”内的费用,而部分地区法院则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也不属于“期间”内的费用。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是因为实务中部分法院在判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费用是否属于“期间”的费用时,往往出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以死亡事实的发生为支付前提的,即职工因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即支付条件成就;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会以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任何变化,属于“一次性赔偿费用”,并非发生在“此期间”的费用。而供养亲属抚恤金则属于按月发放,并非属于“一次性赔偿费用”,属于“因时而变”的费用,故而属于“期间”内的费用。

虽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费用,但实际上,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等也往往较为集中、大额的发生在工伤治疗的早期,因此用人单位如未及时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则面临的将是一笔不小的赔偿,同时,笔者在搜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如因用人单位恶意不申请工伤认定,且因工伤职工不了解时效规则等导致时效经过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则实务中存在部分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对工伤作出认定的同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费用。

为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如因客观原因或者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迟延申请工伤认定的,也应当注意及时收集并留存证据,部分法院认为以等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病历资料”为由迟延申请工伤认定的,并不属于合理的抗辩理由。因此,企业在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经鉴定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一定要在规定的期限内(30+30)申请工伤认定。

笔者办理的成功案例

这里笔者想和大家讨论一下,何种情况下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团队系合肥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顾问单位收到合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笔者第一时间向顾问单位了解死亡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查看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以及向平日里经常接触死亡员工的管理人员和工友了解其身体状况、是否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结合顾问单位日常管理留存的相关资料,向合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了的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答辩意见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突破:

突破点1:
事发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员工发生意外的时间系2020年1月19日下午17点后,然而死亡员工从事的生活垃圾清理岗位的工作时间系上午5:30-9:00,下午13:30-16:30。故,死亡员工晕倒的时间并非系工作时间内。

突破点2:
事发不会在工作地点。死亡员工发生意外地点系某医院北门旁的路上,而非在院内的相关工作场所。故,死亡员工发生意外的地点并非系工作地点。

突破点3:
事发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死亡员工发生意外的原因系在托运自行收集的他人丢弃的废品过程中晕倒所致,与其从事的生活垃圾清理岗位的工作内容无关。故,死亡员工晕倒的原因并非系工作原因。

结果


合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采纳了我方的答辩意见,为顾问单位避免了承担高达100多万工亡待遇赔偿的责任。

附1: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附2: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附3: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附4:相关规定中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附5:*高院答复中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需要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附6: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三)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

(四)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在48小时后死亡的;

(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请假回家后再到医院救治或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七)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又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的;

(八)故意犯罪导致伤亡的;

(九)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的;

(十)自残或者自杀的;

(十一)非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的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


笔者: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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